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大会决定,按照资金安全、公平公开、科学评估和服务优质的原则,择优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向业主公布。
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并接受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当制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明确下列事项:
(一)选择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和划转资金;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账目管理;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购买国债方案;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急使用预案;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
(六)实施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管理规约应当向业主公示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及时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大会决议,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管理规约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就变更事项重新公示、表决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为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符合划转自管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其具体内容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依法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为定期存款或者用于购买国债,所得收益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