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交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停车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进行场地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规划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住宅时,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的配建,鼓励按照高于一户一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配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停车场配建比例。
第十二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组织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在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车位。
停车场已建成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业主需要,建设、改造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更新新能源汽车车牌自动识别系统。
新建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泊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
第十七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防汛、消防等应急救援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道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二)道路的人行横道、盲道、公交站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