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施行。